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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期满未搬 被强行铲除成熟作物 法院:自助行为不当 违反“绿色原则” 应予赔偿

日期:2022-11-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租赁期满未搬 被强行铲除成熟作物 法院:自助行为不当 违反“绿色原则” 应予赔偿

本是租赁土地种植葡萄,因双方就续约事宜未协商成功,出租方直接铲除了涉案土地上已成熟的葡萄。出租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自力救济是否妥当?

【案情回放】

2018年1月1日,老吕与上海奉贤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一份《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合同约定,合作社将9.66亩土地出租给老吕,用于葡萄种植,期限3年,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期满后,相关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协商通过折价方式给予补偿后,归合作社所有。

2021年1月,老吕向合作社交纳租金时,合作社未再收取,并要求其搬离。老吕则表示自己的葡萄快成熟了,能否宽限一段时间,等葡萄上市了再搬。被告未明确表态,续约事宜一度搁置。

2021年5月,老吕的葡萄成熟在即。5月24日,合作社向老吕发送书面告知书,要求其于6月7日前搬离。为了避免损失,老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

2021年6月17日,合作社直接铲除了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强行收回了土地。铲除的葡萄被就地掩埋。

2021年9月,老吕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合作社赔偿其葡萄及相关设施的损失16.3万元。

合作社:租赁期限届满后,老吕拒不搬离,是非法占有。在多次要求搬离无果的情况下,合作社铲除葡萄、收回土地,是一种自力救济,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我们还提出反诉,要求老吕支付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

老吕:合同到期后,我还在使用涉案土地,双方的租赁关系没有终止,只是租赁期限变成不定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性质为租金。另外,即便双方发生争议,也应先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或法院诉讼。合作社选择在葡萄即将成熟时,强行铲除其种植的葡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奉贤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在双方无法达成续租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理应及时归还。然而直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仍未归还涉案土地,其继续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此,被告诉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占有使用费716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逾期搬离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强行铲除涉案土地上的作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应否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此,上海奉贤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但实施自助行为的前提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并且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也应得当。

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被告土地,确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并未向国家机关寻求帮助,而是径直铲除原告种植的即将成熟的葡萄,被告采取的自助行为不仅不够妥当,也缺乏其紧迫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尽管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期限届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15天的搬离和宽限期,但被告选择在原告种植的葡萄即将成熟之际,强行铲除葡萄,并就地掩埋相关附属设施,确实是对生产、生活资源的巨大浪费,该自助行为也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得到提倡或鼓励。

最后,原、被告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应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予以补偿。现因被告的自助行为,涉案土地上的葡萄和附属设施的损失已无法评估鉴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土地的面积、葡萄的产量和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合作社赔偿老吕部分损失3.26万元。

综上,上海奉贤法院判决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吕经济损失3.26万元,老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作社土地占有使用费7160元。

法治社会中,自力救济仅是公力救济的补充,其适用要符合“情况紧迫”“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措施得当”等条件。显然,本案中合作社不存在“自力救济”适用的空间。同时,“绿色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创新与亮点,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节约资源,物尽其用。本案中,合作社选择在葡萄即将成熟之际,直接铲除掩埋,确实是对生产、生活资料的巨大浪费,这也是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案例编写:上海奉贤法院 林庆强 毛振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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