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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审计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日期:2022-10-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工程造价审计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争议问题: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就以下三个问题产生争议: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其二,共赢公司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其三,共赢公司出具相互矛盾的《审核报告》问题。

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合意,且合同签订时相关审计机关已经将该工程列入行政审计范围。当事人一方仅以审计机关事后将该工程列入行政审计范围为由,要求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系行政审计,不能成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审计单位虽然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价审计业务,但如果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则该报告的核定金额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审计单位超越资质不足以导致审计报告无效。

三、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出具数份相互矛盾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只有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确认的报告,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法院认为: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还是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论被审计单位是否同意,其一旦被纳入审计对象,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其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来弥补发包方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至于哈五院所称四海园公司多次到哈尔滨市审计局接受审计,仅说明该公司对行政审计持配合态度,但无法得出其愿意将该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结论。由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并不受民事主体的合意约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经将相关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哈五院在本院庭审时声称,案涉工程当然属于行政审计的范围,却一直未提供证据。相反,从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审计局查证的情况看,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列入该局的审计对象,直到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2013年7月3日,该局才依据相关行政首长的批示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前述批示的事实会确定发生。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共赢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哈五院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审计单位系指哈尔滨市审计局,所约定的审计结算指该局的行政审计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共赢公司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工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哈五院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相互矛盾的《审核报告》问题。从一审和本院二审查证情况看,共赢公司曾先后出具过两份金额不同的《审核报告》,一份金额为329,825,640.37元,另一份为299,888,822.13元,但只有329,825,640.37元的报告经共赢公司和哈五院共同签章确认,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范向阳(审判长)、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2015年8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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