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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指南 >> 物业交割

开发商无权强制要求收取公共维修基金,以未交公共维修基金为由拒绝交房的构成违约

日期:2012-04-03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72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5年2月11日,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号房屋,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使用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在向买受人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买受人相当总房款2 010违约金后,将其已付房款退还,双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赵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0万元。2006年12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挂号函件方式向赵某送达了入住通知书、入住须知、业主入住流程单。业主入住流程单上逐项记载如下:1.核实入住资格和提供文件;2.房产费用结算;3.验房;4.办理物业管理手续;5.缴付物业管理费用;6.交钥匙子业主。其中第2项下分项为:房屋面积误差结算款、房款滞纳金和违约金结算款、缴付公共维修基金。流程单备注:“办理入住手续的业主持本流程单办理入住相关手续,每一步流程完成后,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后续流程工作人员方可受理,请业主在办理每一步流程前出示此单,否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本流程单的解释权归开发商、物业公司所有,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2007年1月5日,赵某按照入住须知上通知的时间前来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因对入住流程单上记载的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是否为选择办理事项产生争议。赵某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强行收取公共维修基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业主有权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且某房地产公司的入住流程单的备注中写明业主在办理每一步流程前出示此单,否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说明流程单中的事项是不可选择的,因此没有办理收房手续。

2007年3月1日,赵某向居民小区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面积误差结算款赵某至今未交付。2007年2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赵某邮寄通知函,通知赵某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总房款2%的违约金。赵某认可在2007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函。

赵某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而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除双方合同,由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房屋物业管理费、供暖费。

裁判结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某交付房屋,办理人住手续;二、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赵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赵某办理人住时,因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入住流程单中第2项下分项中有缴付公共维修基金一节,而在流程单备注中,又明确要求业主按每一步流程办理,而收取公共维修基金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权利,这就造成了交付房屋时流程单中规定的交房步骤与收取公共维修基金之间的法定权利相矛盾,故赵某因不愿选择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而未办理收房手续,其并无过错,造成逾期交房并非买受人赵某的原因造成,赵某本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对此法院认为,造成未按期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非是由于买受人赵某的原因造成,且依双方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仅向赵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未按约定办理相关退房款手续,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未按期办理交房手续并非是赵某的原因造成,且赵某尚未使用该房屋,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赵某支付供暖费、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公共维修基金是保障整个小区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条件,其收取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特定的管理部门收取,开发商是无权强制收取公共维修基金的。由此产生的矛盾致使房屋未按时交付的,开发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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