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2017)吉民终297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案外人庄艳辉分四次共向汤东鹏借款250万元,案外人陈云莲分3次共向汤东鹏借款200万元,上述七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均不同,最后一笔借款的清偿期为2015年7月23日。为担保汤东鹏债权的实现,姚秋菊代表鑫城公司与汤东鹏签订共计十四份《紫云阁认购书》。后因庄艳辉、陈云莲未在借款期限内清偿借款,鑫城公司榆树项目部与汤东鹏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017780至0000000000017786)并备案,七套房屋位于榆树市健康路北紫云阁小区(西北街CD区),商业营业用房,价格均为3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63,280元。汤东鹏庭审时表示其与鑫城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其仅依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向鑫城公司主张交付七套案涉房屋,对鑫城公司欠款及认购书所涉的十四套房屋不再享有权利。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鑫城公司与汤东鹏签订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是对双方之前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案涉七套房屋的市场价值高于抵债价格,但房屋抵债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以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衡量,鑫城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具备市场销售经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汤东鹏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鑫城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所签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系鑫城公司与汤东鹏基于此前的借款未受清偿,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