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另行出让其他主体,另行出让价款与原出让价款的差额为原出让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获利益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芷江自然资源局在未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前,即将案涉《出让合同》项下的44.56亩土地出让给聚友公司,另行出让之后才向神龙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未付价款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44.56亩土地对应的《出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同意解除该部分土地对应的《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芷江自然资源局另行出让44.56亩土地的均价为110.37万元/亩,神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单价为26万元/亩,芷江自然资源局另行出让44.56亩土地的溢价收益约为3759.53万元[(110.37万元/亩-26万元/亩)×44.56亩],此属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范畴。神龙公司至今未交纳44.56亩土地的出让金,亦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进行开发建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定芷江自然资源局按获得利益40%的范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怀化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