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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的可撤销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甄别

日期:2023-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大误解的可撤销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甄别

作者:黄文革、铁晓松、柯进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大误解的可撤销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甄别

——以李定秀与姜福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例

【问题提示】

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享有的合同撤销权与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如何区分。

【要点提示】

“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对于重大误解的解释应当以限缩解释为原则,将“误解”限定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范围内,反之则应当从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来考量,赋予权利人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8585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9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渝

姜福渝系重庆市万州区丝绸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职工。

2007年8月24日,李定秀与姜福渝签订《万州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协议》,约定指标转让费28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定秀分两次付清指标费28000元;购房款由姜福渝按万州丝绸公司集资款要求时间垫付。

2011年8月18日,李定秀与姜福渝签订《万州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万州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鉴于丝绸公司针对原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福利政策发生变化,丝绸公司将对甲方能分得的集资建房中的约47平方米免收房款(不计价房屋),作为提供给原公司职工的福利待遇。针对这一新出现的福利政策是双方在签订原转让协议时未知晓的,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该部分免收房款房屋系丝绸公司针对甲方提供的福利,且在原转让协议中未包含这一福利因素。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就该部分房屋向甲方支付包干房款人民币81000元,无论市场行情涨跌,均不再增加或减少。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乙方收取任何款项。

2010年8月18日,李定秀向姜福渝支付垫付的第二次集资购房款40000元及包干房款首付款21000元,合计61000元。2013年11月28日,姜福渝将案涉房屋交付予李定秀。李定秀向其支付补充协议包干转让费30000元。2016年6月6日,李定秀向姜福渝支付补充协议包干转让余款30000元。万州丝绸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25日先后六次向姜福渝收取集资购房款共计163500元。其中的40000元由姜福渝直接向万州丝绸公司缴付,其余集资购房款均系李定秀以姜福渝的名义向万州丝绸公司缴付。

2017年12月27日,重庆市黑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黑龙公司)与李定秀的女儿杨静、女婿张雪松(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雪松、杨静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根据证载面积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和已支付的房屋总价,李定秀认为其未少交补充协议约定的47平方米的房屋房款,因此,起诉要求1、解除李定秀与姜福渝于 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万州区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2、判决姜福渝立即退还李定秀依据该协议支付的包干房款81000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丝绸公司与黑龙公司签订了《集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丝绸公司将原万州区万忠路70号仓库内的6.92亩划拨土地纳入“春天花园”统一规划,合作建房;黑龙公司无偿返还丝绸公司7080平方米,其余职工房屋由丝绸公司向黑龙公司团购,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70元,购房面积超出9000平方米,单价为1570元。

2007年7月18日,丝绸公司下达了《关于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分配方案和集资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所享受的建筑面积分为2个标准,正、副县处级干部为130平方米,其余职工为110平方米。

2011年5月11日,丝绸公司出台《关于确定公司集资建房房屋价格计算方法的通知》,该文件表明公司向黑龙公司购买的团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388.17平方米,还房面积7080平方米;向黑龙公司购买的团购房款为17061792.9元(9388.17平方米×1370元/平方米+4200000元);黑龙公司还房面积7080平方米减去8户搬迁户880平方米的还房面积后,余下的6200平方米按130套房屋平均摊入购房面积及成本进行购房基价计算;此计算方法还对预计集资建房费用、130套房屋的房价计算方法、房屋朝向及楼层差价、各户型的购房测算基价进行了说明。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定秀所主张的事实,实为与姜福渝签订《万州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补充协议》时以为姜福渝转让的集资房(指标)包含47平方米免交房款的福利房,而实际并未享受该福利。其因为不知情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基础法律关系应属重大误解范畴。按照法律规定,李定秀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其权利。经释明,李定秀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李定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定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丝绸公司将对姜福渝能分得的集资建房中的约47平方米房屋免收房款(不计价房屋),作为提供给原公司职工的福利待遇,该福利因素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原转让协议中,因此,双方协商由李定秀向姜福渝支付包干房款81000元。以上内容所涉法律关系的客体为47平方米的房屋,81000元系对该47平方米的包干补偿,意在享受47平方米房屋的免收房款的福利待遇。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时,均确信该福利待遇的真实性,从而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2018年4月28日,李定秀一方取得了万州区乌龙池201号26号楼16-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根据证载的房屋面积,李定秀一方并未享受47平方米的优惠,补充协议中的“福利待遇”没有出现,因此,补充协议的签订没有了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款项的支付亦无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

本案中,李定秀与姜福渝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47平方米免收房款的福利待遇的存在,只要该事实发生,双方即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双方的意思与表示均真实,准确,也不存在认知错误;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定秀发现补充协议中的47平方米并未免收房款,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失去了事实支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而是合同法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范畴,李定秀应当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应予支持;既然本案补充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李定秀可以行使解除补充协议的权利,且有权要求姜福渝返还已经支付的包干房款81000元。

据此,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85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解除李定秀与姜福渝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万州丝绸公司集资建房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三、由姜福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定秀返还已支付的补充协议包干房款81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重大误解”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个法律概念的厘清。而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因重大误解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重大误解的概念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民事行为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得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民法学上误解是错误的下位概念。错误是无意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并非故意而为的行为,其既包括表意人因自己无心之失而导致的错误,也包括受他人欺诈而导致的错误;既包括表意的错误,也包括受领他们意思时的理解错误。但误解仅指受领表意人意思是的理解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重大误解一般应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表意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主张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应存在基于误解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误解,表意人可能不会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

二是误解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误解者一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多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

三是误解导致误解者内心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果不产生误解,误解者自己内心真实意思以及依据真实意思所作出的表示是一致的。有了误解导致误解者自己内心真实意思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四是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

五是误解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误解使得误解者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规定均是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时间因素对合同目标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重大误解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区别适用

受领人对于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误解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基础要件,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基础的错误认识只能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并非对于合同标的错误认识,其意思表示系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作出。

姜福渝向李定秀作出其出卖的房屋有47平方米免交房款,所以以原有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李定秀太低,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房款的意思表示。而李定秀受领姜福渝的意思表示并作出支付81000元的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意思是如果存在47平方米免交房款的情形,那么愿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购房款的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也按照该意思作出了表示,并支付了款项。其对姜福渝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误解。即只要有47平方米免交房款的情形,就增加购房款。其内心的意思与作出的表示一致。而最终该意思表示无法实现是由于不存在47平方米免交房款的事实基础,导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不能达到。在此情形下,姜福渝应履行的出卖房屋有47平方米免交房款的义务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定秀基于该情况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具备撤销权。

理论界关于“误解”、“错误”、“重大程度”、“相对方信赖利益保护”等各个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立法中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仍不甚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适用也确存在一些混乱情形;究其原因还是在于“误解”一词在中文用语习惯上的意义与传统民法错误制度之间的龃龉。

既然学界对“重大误解”的使用存在诸多批判,但我国民法总则中依然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概念,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应当限缩“重大误解”的适用范畴,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同时,本案在二审中改判亦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实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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