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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效力

日期:2023-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裁判|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效力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极为重要的方式,发包人为筹集建设资金向银行贷款,银行基于保护自身债权需要,往往以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为批贷前提。本案例围绕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效力认定之攻防,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对和防范此类法律风险提供了思路,值得借鉴参考。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薛城支行”)。

一审被告: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4月19日,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薛城支行向浙商公司开发的嘉豪国际项目提供住房开发贷款1.38亿元;同时,浙商公司以嘉豪国际公寓1号商住楼、1号楼车库、2号商住楼、2号楼车库、3号商住楼、3号楼车库、4号商住楼、4号楼车库在建工程及枣土国用(2011)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当日,案涉项目承包人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南通二建及其法人代表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随后工行薛城支行依约向浙商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贷款到期后,浙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工行薛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39号民事判决”,判令浙商公司向工行薛城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工行薛城支行对浙商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浙商公司未履行判决,工行薛城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30日,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17号调解书”确认,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5条约定南通二建对其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即南通二建承建“嘉豪国际公寓”项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1.《承诺函》的性质;2.“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

法院观点

1.关于《承诺函》的性质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

最高法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

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

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2.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南通二建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是南通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二建在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浙商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知道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其在与南通二建的诉讼中仍就优先受偿权问题达成协议,其关于系工作失误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相互配合、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由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工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抵押权。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该案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

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行薛城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二建基于对工行薛城支行的信赖,在浙商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工行薛城支行主张南通二建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工行薛城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二建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工行薛城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工行薛城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系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由处分,而且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为使发包人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如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该承诺原则上有效,承包人嗣后主张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但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放弃承诺已经构成”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除外。该案中,当事人围绕《承诺函》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攻防以及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对和防范此类风险提供了思路,值得借鉴参考。

一、承诺的对象关系承诺的效力范围。该案中,南通二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行薛城支行,不包括浙商公司,该承诺的效力只能约束南通二建和工行薛城支行,不能得出南通二建向浙商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这一结论,故最高法院认为,“17号调解书”确认南通二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具有正当性。

二、放弃承诺可以附生效条件,但所附条件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附条件包括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但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需由当事人约定,不宜通过法律解释推定。该案中,山东高院一审认为,南通二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认为该《承诺函》未附条件。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承诺函》附生效条件,即银行贷款需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因共计1.38亿贷款中实际仅仅向南通二建发放了500万元,故认定所附条件未成就。

我们认为,基于在案例中了解到的事实(也许并不全面),将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系由发包人浙商公司向承包人南通二建作出,工行薛城支行对此事实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二审最高院以浙商公司对南通二建的承诺作为《承诺函》的生效条件有法律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

三、放弃承诺中可以限定贷款用途,保证专款专用。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目的是为了发包人顺利获得贷款筹集建设资金,该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如果挪作他用将会导致放弃承诺的目的落空。该案中,《房地产借款合同》系由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之间签订,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发放贷款并无不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我们认为,基于在案例中了解到的事实,工行薛城支行向浙商公司和南通二建发放贷款是基于浙商公司的请求,是在履行其与浙商公司两者之间的合同义务,该事实不应成为支持南通二建关于《承诺函》所附条件未成就主张的理由。

转自:工程法律研习所 潘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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