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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根本违约时才可法定解除

日期:2018-0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根本违约时才可法定解除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不能成立法定解除。

标签:合同解除|根本违约|代销合同|解除权|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

案情简介:2010年,贸易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独家房产销售合同,约定了2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2012年,贸易公司以2011年其向经纪公司特快专递要求提供销售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但未获答复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合同一方出现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履行不能等违约行为时,只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非违约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②本案中,提供销售人员虽系经纪公司合同主给付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经纪公司组织销售人员的具体时间,2010年底后贸易公司未再向经纪公司通报项目进展,故在2011年6月贸易公司发出特快专递时,不能认定经纪公司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纪公司否认收到特快专递,而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专递实际送达,故该专递仅能视为通知对方履行义务,并不构成对迟延履行的催告行为。贸易公司在未进行任何协商情况下,直接邮寄通知,且未对经纪公司履行义务给予协助、沟通,即限期对方单方面完成,贸易公司通知行为本身有悖诚信原则,故本案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根本违约情形。③经纪公司已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建设售楼处、制作沙盘等多项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虽未得到书面答复,但仍可通过当面或电话等其他方式予以沟通解决,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经纪公司不完全履行行为非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判决贸易公司给付经纪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实务要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的,应认定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案例索引:见《合同法定解除应以根本违约为判断标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孙盈、刘忠伟,北京二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3/57:13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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