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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家析产(下)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号:(2014)孙民初字第76号

〖案情〕宋某甲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马某甲系宋某丙与马某乙长子,宋某甲系二人儿媳。宋某乙系宋某丙婆母,系马某甲祖母。马某丙与马某丁系宋某甲与马某甲长次女。1981年,马某甲的户口登记由其父马某乙为户主的户口簿中分立出来,并作为户主与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先后登记在一起。在沿江乡某某村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某甲一家四口人(马某甲、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与其父马某乙一家四口人(马某乙、宋某丙、宋某乙、马月红),合计八口人在村集体承包了112亩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马某甲名下,并由马某甲与宋某甲对全部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同时,由马某甲与宋某甲负责马某乙一家人的生活费用。1996年8 月20日,孙吴县土地管理局向马某甲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沿东集用 [ 1996 ]字第133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某甲,土地总面积为1 12 亩,土地为3块。"1999年,在沿江乡某某村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系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0年的延续承包方式,故没有再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核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马月红结婚后迁出沿江乡某某村,故某某村委会将马月红在该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对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整。在某某村委会存档的村集体《土地明细表》(地籍台账)中记载:在马某甲名下登记有马某甲、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宋某丙、马某乙、宋某 1 乙,共计7口人的6.44公顷(96.6亩,土地面积调整为13.8亩每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1等地地名为南山根地,面积2,4公顷(36亩);2等地地名为九十垧地,面积2.5公顷(37.5亩);3等地地名为大榆树地,面积1.54公顷(23.1亩)。上述土地仍由马某甲与宋某甲耕种和管理。2001年10月,宋某乙去世。2004年10月 25日,马某丙将自己的户口登记,由其父马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中分立出来,并与其丈夫杨国涛登记在一起。2011年3月,马某乙去世。此后不久,宋某丙搬到马某甲与宋某甲家中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7月,马某甲去世。2013年1月9日,宋某丙搬至女儿家居住至今,本案诉争土地由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耕种和管理。2013 年4月,宋某丙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和马某乙、宋某乙3人享有的2.76公顷(41.4亩)土地一直由宋某甲耕种,并拒绝返还为由,要求宋某甲返还2.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其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2014年1月13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宋某甲于该裁决书生效起,返还宋某丙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驳回宋某丙其他仲裁申请。因宋某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且不同意给付宋某丙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宋某丙则提出反诉,要求宋某甲返还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2013年上述面积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马某丙、马某丁则以宋某丙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为由,不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并同意与宋某甲继续赡养宋某丙。

庭审中,宋某甲自愿在已支付给宋某丙2013年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宋某丙2013年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宋某甲诉称,宋某甲丈夫马某甲是宋某丙儿子。现马某甲及宋某丙丈夫马某乙、宋某丙婆母宋某乙均已去世。在孙吴县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东霍尔漠津村(以下简称沿江乡某某村)的第一轮、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都是以马某甲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家庭承包的土地也都登记在马某甲名下。2012年马某甲去世后,宋某丙要求分户继承马某乙、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某丙的主张,以户口登记为依据,裁决宋某甲给付宋某丙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某甲认为该土地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并且,该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宋某甲女儿马某丙、马某丁参加仲裁亦违反相应程序规定。据此,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农仲案(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书》,且不同意给付宋某丙 2.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宋某丙辩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丙与丈夫马某乙、婆母宋某乙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共承包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宋某丙所在家庭中,马某乙与宋某乙均已去世,但宋某丙有权继续耕种上述二人承包的土地。上述土地之所以一直由马某甲一家耕种,是因为宋某丙的家庭成员都年高体弱,所以才交由马某甲一家代为耕种。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甲返还宋某丙2,76 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宋某丙诉称,宋某丙作为马某乙及宋某乙的家庭成员,有权在上述二人去世后,继续耕种上述二人分得的土地据此,要求宋某甲返还2.76公顷(41.4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

反诉被告宋某甲辩称,第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宋某甲与宋某丙等人是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宋某丙要求独自分得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根据。马某乙、宋某乙已经去世,如果支持宋某丙的主张,那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第二,沿江乡某某村土地长度最长处超过750m 如分给宋某丙一人土地,土地宽度将在2.8m左右,不利于农业生产。第三,宋某丙是一位86岁的老人,自身已无能力耕种承包土地。第四,户口只能证明双方的村民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作为证明独立承包土地的依据。所以,宋某丙的反诉主张应予驳回。

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述称,宋某甲是第三人母亲,宋某丙是第三人祖母,马月红是第三人姑姑,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是亲人。而且,第:人的祖父母与第三人父母一家人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在此期间,都是第三人的父母及第三人来对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所有的税费、统筹、提留、义务工,也都是这一家人共同完成的在第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都是登记在第二人父亲马某甲名下。第三人祖父母及曾祖母,均没有单独承包过土地,而是由第二人父母供养,并负责支付各种生活开销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第三人的祖母已经、岁了,第三人意与母亲继续供养祖母,而不同意对家庭承包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村集体土地之后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是村集体管理承包土地的基本单位。至于该 “户"内的个人,则是获取村集体土地面积的计量单位。同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户",并不特指户籍(户口)登记中的 “户"。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民事行为原则,具有血缘、亲缘关系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以作为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家庭",并未限定为户籍登记在一起的同一家庭。

关于宋某甲一家与宋某丙一家是否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宋某丙与宋某甲、马某丙祖孙三代人的户籍均已分立,不再登记在一起,但不能就此否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尚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客观事实存在。也就是说,虽然马某甲、马某乙、宋某乙已先后去世,但作为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户"却依然存在,因此,该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宋某丙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宋某丙、马某乙、宋某乙一家三口人与宋某甲、马某甲一家四口人是作为两个家庭分别向村集体承包了土地,但其提举的现任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效力,低于宋某甲所举该村委会保存的村集体《土地明细表》(地籍台账),以及宋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并且,宋某丙关于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给马某甲一家代为耕种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宋某丙主张的,宋某丙与马某乙、宋某乙为独立于宋某甲一家四口人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甲一家与宋某丙一家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内部成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分割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归承包村集体土地农户内部的全体成员所共有。该农户内部成员中若出现死亡,死亡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享有的共有权利,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尚生存的其他成员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宋某乙去世后,宋某乙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六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某乙去世后,马某乙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五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在马某甲去世后,马某甲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归于消灭,尚生存的四人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共有。目前系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宋某丙四人,对该户承包经营的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利。据此宋某丙要求获得马某乙、宋某乙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有权利,显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宋某丙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和保护。在9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4人共有的基础上,宋某丙要求析产,仅能分得自身依法享有的24.15亩(96.6亩÷4人=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宋某丙主张的20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是否保护问题。

虽然宋某丙主张宋某甲在耕种其土地的同时,应向其支付2013年2.76公顷(41.4亩)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但未能提举出其与宋某甲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宋某甲亦不认可。据此,本院对宋某丙要求宋某甲给付 2013年2.76公顷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至于宋某甲于庭审中自愿在已支付给宋某丙人民币2000元的基础上,同意再支付给宋某丙人民币5000元作为2013年生活费用的主张,系宋某甲作为儿媳履行对婆母宋某丙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宋某丙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提出的抗辩主张,均部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抗辩主张,则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民通意见》第90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第5条、第6条、第9条,《物权法》第99条、第 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丙24,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等地9亩,2等地9.375亩,3等地5.775亩);(2)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宋某丙人民币5000元;(3)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宋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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