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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未成年家庭成员物权的保护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成年家庭成员物权的保护
一一杨甲诉杨乙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甲
被告:杨乙、李丙、杨丁、杨戊
基本案情
杨乙与杨某某结婚后生育杨甲和杨丁,1995年2月22日杨某某死亡。1997年1月11日杨乙与李丙结婚,生育杨茂。杨乙户在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新获批 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杨乙户共有五人,即杨乙、李丙、杨甲、杨丁、杨戊。2000年杨乙一家在该土地上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半。2008年10月29日杨甲与王某某结婚并入赘王某某家。
杨甲认为自己不仅与杨乙、李丙、杨丁共同出力、出资建盖了汤郎古村一层半的房屋,而且还承担了建盖房屋时欠下的债务,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对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分割。诉讼中,杨甲又申请追加杨戊为被告。杨乙、李丙认为该一层半房屋是二人出资出力建盖,建盖房屋时,杨甲年仅15周岁,正在丽山中学就读初中,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和出力参与建盖房屋,杨甲没有权利分割房屋。杨丁、杨戊则认为杨甲和他们二人均无权分割房屋。
案件焦点
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出力能否构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甲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出力建盖以及其参与偿还建房借款,但杨甲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村集体按户所批,当时家庭成员共有五人,即杨甲和杨乙、李丙、杨丁、杨戊,故杨甲和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对此土地使用权共同享有权利。杨乙、李丙建盖房屋时,杨甲正在就读初中,其应无经济能力参与投资建房。杨甲作为其中的一名家庭成员,家中正在建房,其在学习之余参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杨甲据此就主张房屋系其出力建盖,理由不充分。杨甲和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杨甲婚后已人赘妻子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杨甲要求分割此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甲及杨乙、李丙、杨丁、杨戊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对此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应享有均等的份额。此不动产不易进行实物分割,对于杨甲应得的财产份额应由杨乙、李丙、杨丁、杨戊折价补偿。庭审中,杨甲与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共同认可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30000元,故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应折价补偿杨甲应得的份额6000元。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共同享有的位于禄劝县茂山镇丽山村委会汤郎古村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共同管理使用,由被告杨乙、李丙、杨丁、杨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杨甲应享有的份额60m元;
2、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出力能否认定为参与了建盖房屋,进而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二是无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案件中的杨甲认为自己在家里建房时出了力、出了钱,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禄劝县法院认为杨乙、李丙建盖房屋时,杨甲正在就读初中,其应无经济能力参与投资建房。杨甲作为一名家庭成员,家中正在建房,其在学习之余参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这是常理,且房屋建好后,杨甲也在该诉争房屋中无偿居住。杨甲据此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甲虽然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对此权利应予保护。同时,杨丁、杨戊在家中建房时也未成年,对于该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于该土地使用权与杨甲、杨乙、李丙共同享有权利,也应受到保护。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可分的,考虑到房屋系杨乙、李丙建盖,杨丁、杨戊也与杨乙、李丙共同居住生活,杨丁又入赘到妻子家居住生活,故对杨丁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进行折价补偿。
一审判决后,杨甲、杨乙、李丙、杨丁、杨戊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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