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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7-09-0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2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区县住房城乡(城市)建设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登记中心、市测绘所:

为贯彻《物权法》,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楼栋,房屋竣工并基本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在房屋交付首位入住的购房人五年以后,由于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被吊销后下落不明,相关购房人无法取得房产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对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办理房屋登记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连续5日刊登公告,同时将公告内容在北京建设网上发布。

三、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在公告期满30日内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逾期不申请登记,购房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开发项目,购房人单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开发企业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有关登记材料可以继续使用。

四、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开发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批准预(销)售的楼栋,可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如有楼栋违反规划许可增建楼层或单元的,其符合规划许可部分可办理转移登记,违反规划许可增建的楼层或单元,在规划主管部门未处理前,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楼栋,可以每幢商品楼为单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购房人推荐代表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安全鉴定证明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建筑结构主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相关费用由房屋登记申请人承担。

五、为购房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在开发项目房屋登记公告期满后30日内,依据房屋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贷款购房人名单。

贷款购房人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包括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可一并申请,登记部门按照顺序办理。购房人先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同时提交抵押登记书面申请,待抵押权人申请抵押登记后一并办理。

六、未进行每套房屋面积实测的楼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购房人推荐代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以一幢商品楼为单位测量每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测绘费由房屋登记申请人承担。房屋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实测面积记载,建筑面积按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记载。同时在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该房屋再办理转移登记时,仍注记以上情况。

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部位满足实测要求,能够进行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购房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预售时的规定,实测每套房屋建筑面积的,可由主张实测的购房人(或由相关购房人推荐代表)委托一个房产测绘单位,依合同和当时的规定实测每套房屋建筑面积。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后,该幢楼均应按实测面积登记。

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和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进行登记后,又实测建筑面积的,可申请变更登记。

七、购房人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面积与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登记时可不结算房价。房价结算问题,由购房人与开发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八、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坐落与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坐落不一致的,由测绘单位负责核对房屋所在楼幢的新旧幢号,并出具新旧房号对照示意图(附件1)、新旧房号对照表(附件2),由购房人对照平面示意图中实际房号后标注购房合同中房号,同时在新旧房号对照表中签字确认。

九、申请登记的房屋经预售合同备案的,申请人应与备案的购房人一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备案或者申请人与备案的购房人不一致的,应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为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备案的购房人已故的,申请人应与继承公证书记载的继承人一致。

十、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需要以下证明文件:

1、公告原件;

2、解除抵押或者查封证明原件(有抵押或者查封的楼栋);

3、金融机构出具的抵押贷款(贷款)购房人名单原件(没有出具可不收集);

4、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原件、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未竣工验收楼栋提交安全鉴定证明原件或者建筑结构主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原件;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

8、申请书原件;

9、身份证明文件;

10、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11、预售备案的房屋提交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未预售备案或申请人与备案的购房人不一致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备案的购房人已故的,提交继承公证书原件;

12、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13、交齐合同约定房价款的发票或收据复印件;

14、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原件或专项维修资金交款收据复印件;

15、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原件;

16、同意承担单方申请登记引起法律责任的承诺原件(附件3)。

上述证明文件1-7项材料按楼栋提供存档,其中1—5由登记部门负责收集;6—7由申请人负责提供。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只需要1—4项材料。

十一、房屋被开发企业抵押或者司法机关查封的,待解除抵押登记、查封后方可按以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开发项目,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5个工作日内向本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发函询问在建工程抵押情况。

十二、登记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分批将申请人名单及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在申请登记楼栋所在小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30日,同时将公示内容在北京建设网上发布。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记载房屋登记簿。

十三、本通知施行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开发企业,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可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

对于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由于代征地未腾退等原因,不能办理规划竣工验收的所有开发项目,均可先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二Ο一Ο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新旧房号对照示意图 2.新旧房号对照表

3.承诺书

二Ο一Ο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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