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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岳海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岳海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皇民二初字第1700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

被告岳海森。(未到庭)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岳海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海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缴清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678.18元,被告支付诉讼受理费。

被告岳海森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海森系“中海寰宇天下”小区的业主。2010年6月30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中海寰宇天下(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日止,该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00元/月·平方米”。被告岳海森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

另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办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予以计算,即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为:123.11㎡×2.0元×19个月=4678.1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海森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自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7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海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杨海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洁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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