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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法院二审认定系共同财产

日期:2016-0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傅某某。

何某某与罗某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何某某与傅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7年3月17日,双方共同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阜康翠微源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微源”小区6栋401房,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3月26日,傅某某、何某某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傅某某、何某某购买“翠微源”小区6栋1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及车库6栋1012号一间,其中住房款254,940元、车库价款53,520元,合计总房款308,460元。当日,经由何某某的父亲何枝元帐户转帐303,46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傅某某也以自己名义办理电话安装和交纳网络使用费。后来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2009年6月15日,傅某某向何某某出具证明“现在郴州107国道旁边翠微源小区6栋401房由何某某全权处理,房子所有权属何某某所有”。同年9月3日,傅某某通过律师向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依法保障傅某某顺利行使房屋产权的律师函”,表示如果何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和处理该房屋,须经本人到场办理。因双方协商不成,何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本人所有。傅某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分割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按当前市场价分割房屋价款200,000元,分割装修、家俱、电器财产价款30,000元。在一审中何某某提交了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何某某认为诉争房屋价值在400,000元以上。

各方观点:

原告何某某观点:“翠微源”小区诉争房系答辩人向父亲何枝元借款购买,傅某某没有出资,且已协议退出购房。

被告傅某某观点:1、本案属同居析产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照片、购物清单、电话开户单、网络开户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与傅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2、一审认定诉争之翠微源小区6栋401号房屋系何某某与傅某某合伙共同购房的事实错误,应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傅某某有权依法对该房屋及添置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何某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所在。我国法律规定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有共同经济生活,也为当地群众所知晓和承认,可以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本案中,何某某与傅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和共同经济生活。傅某某申请证人蒋丽娜、彭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系傅某某的好友,由傅某某介绍认识何某某的,因此,其证人证言与傅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不能证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此外,何某某提交的11号证据(内附有傅某某与其他男子的合影照片),及何某某于2006年3月收到的恐吓信及2009年9月何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说明傅某某在与何某某的交往期间,傅某某也与其他男友存在交往关系。且傅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何某某有共同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傅某某与何某某不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同居析产纠纷,傅某某反诉请求分割装修、家具、电器等财产价款叁万元整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傅某某虽然与何某某一起同阜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傅某某没有出资,没有履行合同,诉争房屋是何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其资金来源是向其父亲何枝元借款303,460元。该事实有何某某提交的证据3购房收据及证据4银行转帐凭条证实。且傅某某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表示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何某某所有。故翠微源小区6栋401号房及车库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何某某出资购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郴州市七里大道东侧“翠微源”小区的6栋一单元401房屋及车库属于何某某所有;二、驳回傅某某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927元,反诉受理费3875元,合计9802元,由傅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双方共有还是何某某个人所有的问题。何某某与傅某某自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双方共同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购买房屋的资金虽系何某某向父亲何枝元借款303,460元,但该借款属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何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系个人出资属个人财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还提出傅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表示“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全权处理”的问题,在何某某提交2009年9月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表明,双方一直为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协商处理。且2009年9月3日,傅某某委托律师向郴州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公司如果何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和处分诉争房屋必须傅某某本人到场,实为傅某某对2009年6月15日授权承诺的撤销。二是对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既为双方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及车库,按照何某某举证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认为房屋价值在400,000元以上,傅某某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时,也请求对共有房屋、车库以400,000元作价分割,该诉争房屋、车库可认定为价值400,000元,减除所借何枝元303,460元共同债务,双方实际共有财产价值96,540元。鉴于何某某要求取得房屋车库所有权,何某某应按实际共有财产价值96,540元的一半48,270元补偿给傅某某。傅某某上诉要求分割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财产价值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何某某支付傅某某房屋、车库补偿款48,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傅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观念的变化,民众接受度的开放,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这一些同居情况有一些最后转化成了婚姻,有一些和平分手,但是还有一些却因同居关系的终结而产生纠纷。一旦这些纠纷发生,如何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同居的财产如何处理、同居子女的抚养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是放在理论界、实务界面亟待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对于同居的问题采取的是较为回避的态度,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保护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而一般的同居关系不应由法律来保护。但是,笔者觉得,同居关系存在伦理上的缺陷与不去设立制度进行规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可以的回避这个问题,只会带来问题认识的不统一以及判决结果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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