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不能反映多数居民意见,可以要求撤销吗?
业主大会对小区各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其决议在小区内施行。业主大会决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表决作出,即使部分业主在投票表决时表示反对,但只要经合法程序表决通过,该决议就代表了多数业主的集体利益,其他业主亦应对此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典型案例】
2019年8月,某小区为响应垃圾分类号召并节约成本,拟撤除小区内各居民楼楼层垃圾桶。2019年8月12日,该小区业委会发布《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确认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撤除各居民楼楼层垃圾桶,并对业主投票时间、截止日期和开箱、表决规则、召开地点等事宜也作出了说明。2019年8月31日,小区业主大会召开并点验投票,同日该小区业委会发布《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对于业主参与投票数、及投票结果、计票规则等情况作出公示,告知业主,业主大会通过了撤除小区各楼层垃圾桶的决议。2019年9月6日,小区物业公司发布《关于小区楼道撤桶的通知》,宣布各楼层于2019年9月9日执行撤桶。后小区业主王某认为经其在小区内走访收集居民意见,撤除楼道内垃圾桶给居民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大多数居民并不同意撤除楼道内的垃圾桶,且根据公示,投出同意票的业主数并未达到总业主数的一半,只是因为业委会将已送达但未回收的表决票计入同意票中,上述决议才得以通过,故业主大会的决议并不能反映大多数居民的意见,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决议内容上看,撤销楼道内垃圾桶,实施定时定点投放垃圾,是响应垃圾分类工作的要求,且业委会和物业公司也出台了针对特殊需要人群的上门回收服务,可见撤销楼道内垃圾桶并未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而王某也并未对撤销楼道内垃圾桶的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进行举证,因此,该决议不能认定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从程序上看,该小区业委会于开会前发布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后进行表决票的送达和回收工作,并于召开业主大会当天进行开箱计票,嗣后发布表决决议的公告,全部流程、程序均符合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对于王某指出的将已送达但未回收的表决票计入同意票的计票规则,也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王某虽称经其调查走访得出大多数业主不同意撤销楼道垃圾桶的结论,但其并未记录统计过程,也未将业主意见记录在案,无法清点统计,难以得出大多数业主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结论。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治建议】
业主大会决议是在尊重业主个人利益的基础上追求最大化的共同利益,对于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鉴于业主大会决议通过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则必然会存在持反对意见的业主。若业主大会决议确实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或者因程序瑕疵未能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业主可以通过业主撤销权之诉撤销决议,但是程序合法内容合理的业主大会决议应得到全体业主的遵守。
具体到本案中的情形,“垃圾是放错地方的资源”,垃圾分类可以更充分地挖掘垃圾的资源价值和经济价值,减少垃圾处理压力和成本,具有社会、经济、生态等几方面的效益。为了响应全市垃圾分类的号召,某小区准备推行垃圾分类定点投放,鉴于这变更了以往的垃圾投放模式,可能会对小区业主的生活产生影响,小区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尊重业主权利的体现,从程序上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关于通知、召集、表决、公示等各个环节的规定,并无瑕疵,从内容上一方面响应了政府号召,符合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了小区内特殊人群的需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业主利益。退一步说,即使王某认为该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未能如实反映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此,建议如下:
1.对于可能涉及到小区业主利益或影响其生活的决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讨论表决,充分听取业主意见,保障业主权益。
2.业主应积极参与到小区公共事务管理中,对于业主大会讨论事项,应及时反馈意见,维护自身权益。
3.业主想要行使业主撤销权,需要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妥善收集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
4.在召开业主大会时,组织者应多方收集意见,妥善回收选票,尽量降低已送达未回收票数,使业主大会决议能够更好地反映居民意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编写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缪为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王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杨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