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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仅以其享有优先于房屋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日期:2025-04-10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购房人仅以其享有优先于房屋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高燕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智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司法》2022年第17期

指导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1-18-2-471-002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09.23 /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入库编号:2021-18-2-471-00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抵押权

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指导性案例1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理解与参照

——房屋买受人仅以其享有优先于房屋抵押权的权利而非以否定原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55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该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报送。第一巡回法庭审查后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在对案例进行编写后,向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202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会议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同时提出修改裁判要点后征求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审监庭、执行局、各巡回法庭的意见。2020年12月21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民专会第365次会议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1年2月19日,最高法院以法〔2021〕55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2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基本情况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房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就案涉房产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湖南高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建行怀化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高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高院审理。

(二)法律适用难点

本案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建行怀化支行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请求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进而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三)推荐理由

就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原判决(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是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是抵押房产的买受人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就抵押房产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起诉请求排除对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其对抵押房产享有的权利。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应认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还是认定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而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本案中,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明确指出此情形下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亦未请求纠正原判决,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仅系请求确定其与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不同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立案审理。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常会依据形式审查原则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或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根据不同情形,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对执行标的的物权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案外人进一步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23条进一步对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应当继续还是停止执行程序作出评价和判断,而非否定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就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诉法解释》第305条作了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人民法院判断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有关,应重点审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其诉讼请求旨在否定原判决、裁定,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其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原判决、裁定,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具体到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第32号判决存在错误,而是在未否定第32号判决确定的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的前提下,仅请求确认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因在抵押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占有案涉房产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因此,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解决其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应予立案审理。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案原判决的主文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建行怀化分行以其是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未否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因此,本案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如果原判决是确定案涉房产所有权的确权判决,则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明显意在否定或者推翻原判决,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就原判决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本案案外人未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提出异议。建行怀化分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同时确认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如果建行怀化分行直接提出案涉房产抵押权不成立或者无效等直接否定案涉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则该诉讼请求旨在否定原判决的正确性,此情形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应就原判决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 高燕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智锋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李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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