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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

房产赠与纠纷案之房产证已交付并已申请变更登记但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产权转让是否生效?

日期:2012-04-2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确权律师 阅读:3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夫妇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屋,由儿子张甲结婚后居住。2007年春节过后,张某夫妇决定将该套房屋转移到张甲名下,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张甲。2007年10月,张某夫妇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在产权变更登记办理期间,张某夫妇与儿媳发生矛盾,决定收回该套房屋。但张甲夫妇认为,房产证已经交付并已申请变更登记,该套房屋的产权已经转让给自己,张某夫妇无权收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夫妇诉称,该套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产权没有转让。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张甲夫妇归还房产证。

被告张甲夫妇辩称,该套房产的房产证已经交付并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已经转让。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原告无权撤销赠与。

法律评析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房产证与房产登记簿的作用往往认识模糊。例如,混淆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认为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簿只是房产证的档案。还有混淆证书性质,认为房产证代表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买卖中,以为房产证的交付具有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其实,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产证的证明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房屋所有权移转过程中,房产证是不能随之移转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在进行过户登记之后,不应将卖方原先持有的房产证经变更记载后转交给买方,而应当将卖方原先持有的房产证收回,再向买方发放新的房产证。被告认为房产证交付就意味着权利已经转移,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能撤销赠与,是错误的。

不动产登记,就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办理登记,有几个时间点,如申请的时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时间、发给证书的时间等。但是,发生物权效力的时间点以什么为准呢?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因此,不能把登记仅仅理解成“登录、记载”,假如仅仅只是登录记载的话,谁也查不到,那么就根本没有起到公作用,所以公示是登记的一个重要内容。不特定人来查询登记事项,只能通过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获得相关的信息。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登记完成的时间,应当是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的时间。黄胜夫妇虽然申请了产权变更登记,但产权变更事项尚未记载于房产登记簿,就说明产权人尚未变更。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张某夫妇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权利没有转让,因此,其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如果具备了上述几种法定事由,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但本案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因此不需要具备上述法定事由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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