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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关于继承份额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继承份额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罗某某诉罗甲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罗某某 被告:罗甲、罗乙、罗丙、罗丁
基本案情
罗甲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罗某某,被告罗乙、罗丙、罗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甲购买了位于潼南县原梓潼镇正兴街混合结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5.79平方米。2003年9月2日,该房屋以罗甲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27日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先于陈某某去世;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某某,被告罗甲、罗丙、罗乙、罗丁。原、被告因继承上述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9月10日罗甲、陈某某与罗某某答订的《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决定》有效;位于潼南县梓镇正兴街混合结构35.79平方米私有住宅房屋中陈某某的遗产份额17,895平方米归原告罗某某继承所有;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陈某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先于陈某某去世;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和子女,即原告罗某某,被告罗甲、罗乙、罗丙、罗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罗甲在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潼南县原梓潼镇正兴街混合结构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罗甲名下,该房屋应属于罗甲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罗甲用其单位及就业局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失业救济金购买,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房屋,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继承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四种,遗嘱继承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其中,代书遗嘱有效条件包括:(1)有两个合格的见证人当场见证;(2)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签名。本案中原告与其父罗甲、其母陈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决定》由原告之父罗甲代书,但见证人一栏中仅周某某一人签字确认,故该决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亦不符合遗嘱继承的任何形式。
第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包括:(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質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罗丙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剥夺其继承权,但原告对该主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尽赡养义务亦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某某、被告罗甲、罗乙、罗丙、罗丁,因原告与其父罗甲、其母陈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决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亦不符合遗嘱继承的任何形式,且被告罗丙对该决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陈某某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位于潼南县原梓潼镇正兴街混合结构住宅中陈某某应占10.895平方米由原告罗某某继承4/5,被告罗丙继承1 /5,即原告罗某某享有该房屋14.316平方米所有权,被告罗丙享有该房屋3.579平方米所有权。
法官后语
首先,《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问可以协商解决继承份额,虽然没有关于 “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将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的直接表述,但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法定继承人之间将继承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承认转让或赠与协议的效力也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考虑。司法部(89)司公字第10号《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虽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对此,公证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赠与].895平方米份额由原告罗某某、被告罗甲、罗乙、罗丙、罗丁各继承1 /5。被告罗甲、罗乙、罗丁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罗某某,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死亡后遗产位于潼南县原梓潼镇正兴街混合结构住宅中陈某某应占份额或转让公证。"也就是说,当继承发生后,法定继承人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持该房产继承公证书到房产部门更名过户后,再持房产证到公证处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然后通过该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这显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仅繁琐,增加了继承成本,也加重了继承人的诉忪负担。
再者,司法部的这一复函是就具体问题答复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对其他省份仅具有指导性作用,并不具有普适效力。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运用契约精神(即协议或合同)化解此类农村继承纠纷必然成为大势所趋,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也能为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因此,本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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