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单”违约 法院如何判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陆大川,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某中介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2019年下半年,某科技公司因厂房租期临近,需要寻找新厂房,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看到某中介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房源信息后,联系了中介公司老板石某,在石某带领下看了常熟市经济开发区一处厂房,并在石某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看房后,石某询问科技公司的购买意向,徐某称不满意,并对石某之后另外提供的几处房源也予以回绝。石某听说科技公司与案涉厂房业主进行了直接接触,询问徐某,得到了否认回复。直到2020年初,科技公司与业主完成了该厂房的交易过户。中介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在看房后绕开中介,与房东直接协商并购买案涉房产,构成“跳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中介费并支付三倍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在迫切需要合适厂房的情况下,依靠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迅速锁定交易目标后,无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绕开中介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交涉,对于中介公司询问其是否自行与业主进行交涉时,仍然隐瞒、搪塞其与业主直接交涉的进展情况,并在之后与业主完成了厂房交易,已构成“跳单”行为。原告主张的三倍违约金,因属于格式条款,约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厂房成交价1%的中介费,依法支持了合理的利息损失。
法官释法
房屋中介合同纠纷是中介合同纠纷发生的集中领域。《民法典》将原来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其新增的关于“跳单”的条款即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定义了“跳单”行为的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由于中介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其对“跳单”情形及违约责任规定不明确或显失公平,则需按《民法典》本条规定进行处理,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推动中介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