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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债主申请执行女方离婚时分得的房产,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日期:2022-11-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前夫债主申请执行女方离婚时分得的房产,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罗媛,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离婚时分得的房产却因前夫为人担保被法院执行,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能否能到支持?近日,如东法院审结了该起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徐某(女)与郭某(男)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确认,其中位于如东县城某小区的房屋归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徐某偿还,徐某一次性补偿郭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万元。

2019年5月郭某因替吴某担保,于2020年8月被诉至法院。根据债权人张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后因郭某、吴某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徐某于2021年4月还清全部房贷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方知房产被查封,遂向如东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徐某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并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如东法院审理认为,1.虽然涉案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徐某与郭某的离婚调解书中已明确该房屋归徐某所有。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协商确定,该房屋的处置不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且具有合理性。3.因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还清贷款并解除抵押,故法院查封房屋时仍登记在郭某名下,但对此徐某不存在过错。综上,徐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原登记在徐某、郭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归徐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不服,上诉于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属于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虽被查封时登记在徐某、郭某名下,但离婚调解书已确定房屋归徐某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自调解书生效时即变更至徐某名下。张某申请执行徐某名下的房产于法无据。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成立。徐某同时提出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故如东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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