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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日期:2022-05-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徐州中院案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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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裁判文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3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

原审第三人徐州玺辉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伟、李玉莉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等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行初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玺辉置业为湖悦天境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单位,李伟、李玉莉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商品房的期房购买者。2019年12月2日,原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局对第三人玺辉置业建设的2017-8号地块开发项目一标段(8#-10#、13#-21#及配套地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结论为经查验,符合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系被告基于第三人玺辉置业的申请作出,原告李伟、李玉莉并非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通常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行政主管机关在竣工验收备案中主要是接收和验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及签署文件收讫,并不直接参与竣工验收和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配套设施是否到位等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对购房人设立权利义务或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也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备案机关并非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如果经备案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对购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因备案转由备案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李伟、李玉莉作为购房人,与案涉竣工备案行为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李玉莉的起诉。

李伟、李玉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系涉案小区购房人,购房合同约定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系交付前提,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系同类案件,该判决可证实购房人与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认为行政主管机关在竣工验收备案中主要是接收和验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及签署文件收讫,属于认定错误。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对涉案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及建设单位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仅是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原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以下简称“铜山规划局”)在湖悦天境小区不符合规划条件情况下为该小区换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其按合格工程验收并出具了不真实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被上诉人应当责令湖悦天境小区项目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职责。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未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配套设施不到位等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且经查询关联案件,部分购房人已就相关问题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仍有救济途径。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珠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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