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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土地出资,未办过户的,应认定未全面履行

日期:2018-0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5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划拨土地出资,未办过户的,应认定未全面履行

——出资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在合理期间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标签:出资责任|土地出资|划拨土地|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02年,周某与管理处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周某出资、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共同参股设立旅游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管理处出资土地作价150万元,对应公司30%股权。2006年,方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某持有公司70%股权。2011年,周某以管理处未将出资的划拨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请管理处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旅游公司验资报告中实收资本500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

法院认为:①依案涉合作合同及旅游公司章程,管理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旅游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旅游公司名下。旅游公司设立后,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旅游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协议约定及法律和章程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约定义务又属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②旅游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旅游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给周某,周某在旅游公司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管理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管理处提供的旅游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管理处公章名称与其设立登记名称不相符,故对该章程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章程落款处加盖公章真实,该章程亦与旅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不相符,该决议未对管理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决议。管理处提交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旅游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方式已发生变更并已实际履行。③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法院判断出资行为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结果作为前提。故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期间,由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故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旅游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旅游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判决确认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旅游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实务要点:出资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某管理处与某旅游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的处理——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孙祥壮,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孙祥壮,审判员高晓力、于泓),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201603/57:7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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