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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7-09-01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4-29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66号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

为规范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经商市国土房管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0〕61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渝国土房管发〔201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区县(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管理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社会机构、产业园区和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金收入指承租人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或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按合同约定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支付的租金,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车库及其他设施等)租金;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滞纳金等(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四条 公租房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市级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偿还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二章 租金收缴管理

第五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为公租房租金收入的具体执收单位(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业主单位委托,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专用收据》,未出具专用收据的,承租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为执收单位开设“租金汇缴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汇总和解缴。

执收单位应于当日内将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全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并于次月10日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解缴到指定的市级财政专户。

“租金汇缴结算账户”只能通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不允许其他形式的支出。

“租金汇缴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执收单位要求提供对账所需信息,协助完成账户对账和资金解缴工作。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其差额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承担。执收单位应按月同当地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租金差额结算及资金划缴事宜。

第三章 租金支出管理

第八条 公租房租金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在优先安排用于偿还建设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及运营管理。

市财政局根据租金缴库情况统筹安排资金,并按资金用途分别拨付有关部门、单位。

(一)安排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市财政局拨付至业主单位;

(二)安排用于维护、管理的资金,市财政局拨付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公租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等统计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并建立明细账。

第十条 每年1月15日前,业主单位应将上年度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当年贷款本息偿还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查备案;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应将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支出情况和当年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未按要求报送的,市财政局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少收公租房租金。市财政局将定期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及非住宅的租金收缴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擅自进行减免、缓收、少收公租房租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租金专用收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公租房租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及其非住宅的租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其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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