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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日期:2017-08-0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5-12-3 【作者】 【来源】

浙土资发〔2015〕49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省厅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不动产登记局。

联系人:金俊 0571-88877789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12月3日

浙江省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效率,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登记依据、登记机构、登记簿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要求,实施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规范、准确地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快速、便捷、高效地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服务。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核、核定、登簿、发证等流程办理。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申请前应当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不动产登记全业务流程网上办理,实现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及时更新,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共享。

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全省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配号和监管,除涉密项目外,所有不动产登记必须纳入全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省统一配号和监管规则由省厅制订。

第七条全省不动产登记统一采用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及时做好备份,确保不动产登记簿安全。

第二章 调查与建库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转移等登记的,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进行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的,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使用原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登记的,但未进行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十条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动产调查机构承担,不动产调查机构资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籍调查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方便调查机构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调查成果应当完整、规范、有效。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不动产调查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不动产权籍调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整、规范、有效。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进行补充或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符合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应当及时更新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不动产单元,并按编码规则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权籍调查时已经编制不动产单元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编码规则或出现重号的,应当重新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四条使用原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整合各类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建立不动产单元,并按编码规则编制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快对历史形成的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整合,完善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提高不动产登记数字化成果支撑能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的管理,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的固定场所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建设,实现窗口“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固定格式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使用。依嘱托和依职权登记不填写书面申请。

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未明确分别持证的,按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或证明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申请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已经分别办理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同时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但申请人不同意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换发。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区分不同登记事项,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内容编制成办事指南,并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场所公开,提供申请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询问记录可以采用固定格式。

第二十三条经查验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期限、领取证书(证明)时间和地点、申报材料清单等。其中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

第二十四条经查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包括不予受理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一式两份或设存根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其中一份或存根联,留存的一份或存根联应当经申请人签名。

《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受理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编号,并将有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挂接申请材料扫描件,在规定时限内发送审核环节。具体时限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填写书面申请,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核实身份后予以撤回,提交的申请材料经申请人签收后予以退回。

申请登记事项撤回后,应当保留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中的相应记录,并在相关栏目中注记“申请登记事项已撤回”字样后在系统中归档。申请事项已经公告的,应当重新对撤回申请事项进行公告。

第四章 审核与核定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和核定,审核一般设初审、复审两个环节。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核定工作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承担。

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和核定工作人员的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复审工作人员应当对初审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初审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初审、复审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核定意见。核定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注册登记,依法进行过公告的,应当明确公告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初审、复审和核定时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并制作书面查看记录。

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选择当地主要媒体、门户网站、村务公告栏、办事大厅等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公告期限不计入办理时限。

对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应当在复审之后、核定之前进行;对证书(证明)废止的公告,应当在登簿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相应意见栏中签名或签章。审批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初审、复审、核定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环节具体时限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初审、复审和核定,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申请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并且已经补正申请材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重新受理。

第三十七条经初审、复审和核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内容包括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等。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复印件后退还申请材料。

《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五章 登簿与发证

第三十八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产生效力的法定环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安排具备与不动产登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负责登簿工作。原则上应当由不动产登记初审人员承担。

第三十九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前,登簿人员应当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发现问题的,应当提请重新审核;确认无误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申请浙江省编号,并保存登簿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登簿人员的具体职责,确保登簿行为合法、规范、有效。

第四十条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登记内容。对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按照更正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不动产登记需要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缮证人员应当及时缮证。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市或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编制证书号或证明号,编号规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非行政区域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市或县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缮证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填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擅自修改内容。发现登记簿记载内容错误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序列号应当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印章使用。

第四十四条缮证工作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证。不动产登记机构通知领证时间不得超过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结时限或对外承诺时限。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领证人身份证件和《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同时核对权利人、领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证明。需要缴纳费用的,应当核对缴费凭证。确认无误的,颁发证书或证明并由领证人签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查询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包括国家、省、市、县的纵向实时共享;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横向实时共享;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的依法查询。

第四十七条国家、省、市、县四级信息实时共享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汇交与监管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汇交与监管系统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开发部署,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接入。

第四十八条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信息实时共享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系统与相关部门的系统对接、数据交换等方式实现。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九条其他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同级国土、建设、农业、林业、海洋及其他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内容和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说明查询目的和查询范围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查询。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文书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说明查询目的和查询范围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查询。

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复制资料和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附记查询结果使用目的,并注明日期。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第五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确保登记信息安全。

第五十三条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安全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章 证书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监制,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委托印制单位印制证书和证明。

第五十五条各市、县(市、区)需要订购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向印制单位下达《印制任务书》后,各地向指定印制单位订购。

第五十六条印制单位应当按照《印制任务书》确定的证书和证明种类、数量、编号,根据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印制标准进行印制,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十七条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各地应当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订购、使用、作废、损毁、结余等情况建立清册,并通过全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确保每本证书和证明去向清楚。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和损坏的,应当上交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销毁,各地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防止证书和证明遗失。

空白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书面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厅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组织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检查。对发现违规印制、使用、管理证书和证明的,或者虚报、瞒报证书和证明使用、遗失、结余等情况的,在全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应当及时整理、保存不动产登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需要归档的,应当在6个月内归档。对实施统一登记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移交工作,确保不动产登记资料完整。

第六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建设,方便档案利用和查询。

第六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完善管理设施,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则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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