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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7-08-0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7-31 【作者】 【来源】

浙土资发〔2015〕34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精神和要求,现将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监制。证书和证明的样式以及印制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由省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单位,并按规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各市、县(市、区)订购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向省厅提出申请,由省厅下达《印制任务书》。各地根据《印制任务书》向印制单位订购,不得擅自委托印制单位印制证书和证明。印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印制任务书》确定的证书和证明种类、数量和编号,以及证书和证明的印制标准,开展印制工作,不得擅自印制、销售证书和证明,不得擅自将证书和证明的印制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各市、县(市、区)应当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购买、使用、作废、损毁、结余等情况建立管理清册,并录入全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管理系统。省厅对各地购买、使用、作废、损毁、结余证书和证明的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并定期汇总统计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各市、县(市、区)作废、损坏的证书和证明应当统一交由省厅组织销毁。省厅将不定期对证书和证明的印制、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各市、县(市、区)应当规范使用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准确、规范地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登记事项记载于证书和证明。其中单一版证书用于记载一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一种权利或者相互兼容的一组权利;集成版证书用于记载同一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目前不动产权证书主要采用单一版证书。

5.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如“**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内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动产登记局,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可以经委托办理具体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但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尽快刻制并启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为圆形,印章大小按照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确定。

6.各地在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并正式启用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后,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启用新的证书和证明前,已经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新的证书和证明,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工作表单

1.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工作表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设计样式,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设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工作表单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随意减少内容。

2.我省不动产登记簿统一采用电子介质,各地应当按照登记簿的样式,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采用菜单式组合、固定电子表格等方式制作登记簿,并对登记簿实行单独数据库管理。各地应当做好电子介质登记簿的备份工作,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规范使用不动产登记簿,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擅自修改登记事项。省厅将不定期组织对登记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除省厅印发的相关工作表单外,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所需的其他工作表单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设计。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相关工作表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各地在使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不动产登记局。

联系人:金俊联系电话:0571-88877789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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