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也有可能出现不履行、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本条将其概括为三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上述该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侵犯的客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都是其不适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行为,都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本质上说,都是危害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2.犯罪主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应受刑事追究。为警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本条对其渎职犯罪作了原则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包括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权的人员。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清洁工等,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3.渎职行为只有在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这是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渎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视其情况,分别量刑:1.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2.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因主观恶性大,应给予较重的处罚,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些渎职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渎职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对不符合征用占用土地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低于其本身价值的出让金额,非法出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次数多、面积大,严重超越权限,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谓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土地资源大量流失以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玩忽职守、滥有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一、本条首先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表明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上述企业,这是本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的修订内容。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实践尚不充分,经验尚不成熟,土地管理法还无法将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部内容加以概括,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规定,因此作出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二个行政法规,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对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对于《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土地管理法》施行十余年来,我国土地管理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耕地保护及土地开发复垦取得了一定成效,土地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业务工作得到加强,土地管理工作中的科技水平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以前尚不充分的实践现在较为充分了,以前尚不成熟的经验现在较为成熟了,通过修订土地管理法,已经可以将过去无法加以概括的土地管理的内容加以概括,能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规定。本法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耕地保护、关于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规定,已经能够较完善地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情况。因此,上述企业使用土地的,应当适用本法。
二、其次,本条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土地管理法是一部适用于全国各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律。由于我国各地区间存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土地管理工作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别;同时,土地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具体办法也在随着改革的进程和经济的发展而作一些调整,以适应发展了的情况。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在时间上要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在空间上要有一定范围的适用性,法律条文能够规定详细的,应当尽量规定的详细,但由于上述原因难以规定的非常详尽,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作了规定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的,法律也可以不直接作出具体规定,如关于场地使用费问题,本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这部行政法规作了规定。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涉及面广,涉及到诸多部门、诸多行业,土地管理法只能主要就土地管理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土地利用的规定都写在本法里。目前,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中,除《土地管理法》外,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9个行政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的,完全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如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1998年6且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二、为了使本法在通过以后能有一段时间做思想、业务、组织等方面的准备,以便更好地实施本法,本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从1998年8月29日通过之日起到1999年1月1日生效之日止,共有四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应当做好本法施行的准备工作:一是要认真清理以前制定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的配套规定;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法的宣传工作,要在全社会进行广泛的土地管理法制宣传教育,使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增强土地管理法制观念,以便更好地在本法生效后守法、执法。同时,也要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土地管理法的学习和培训,为本法的正式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1999年1月1日本法生效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法,按照本法的规定办事,有关部门尤其是主管部门要认真、严格地执行本法,做遵守本法、执行本法的模范,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惩罚,维护本法的权威和尊严。
此外,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还涉及到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湖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法律如果有溯及力,那么就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关于本法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本法没有溯及力,即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本法施行以前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