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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确权

房屋权属纠纷案之房产出资来源及性质认定

日期:2012-05-02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7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励某等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

励某、丁某系夫妻,励甲、励乙、励丙系励某、丁某的子女。励甲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某、丁某处。励乙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某与励丙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丙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某再次起诉请求与励丙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讼争房产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丙。1998年10月16日,励丙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丙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该房屋购入后,两间三层楼中的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二层、三层由励某、丁某居住。两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甲、励乙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做过约定。励丙与蔡某在婚后也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丙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丙与蔡某婚后未与励某、丁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励某、丁某、励甲、励乙和励丙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某、丁某、励甲、励乙和励丙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丙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励某、丁某、励甲、励乙和励丙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某与励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励某、丁某、励甲、励乙的诉讼请求。

励某、丁某、励甲、励乙与励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5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励某、丁某、励甲、励乙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丙,但实际是5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租车经营收入、摩托维修站经营所得和转让山海村旧宅所得等。虽然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审中提出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励丙与蔡某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难以取得讼争房屋出资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丙与蔡某在婚后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讼争房屋购入后,由上诉人励某、丁某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某、丁某、励丙、蔡某的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励甲、励乙已分别在房屋购买前出嫁,且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故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某、丁某、励丙和被上诉人蔡某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甲、励乙的上诉请求。

解析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

一、出资来源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房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作为讼争房屋出卖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经理田竹华和工作人员陈淳却出庭作证称励丙及其父亲励某已在1997年12月底前支付了60万元房屋预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万元房屋预付款。对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励丙及其父亲励某基本付清。

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来源为出卖旧宅的收入、开出租车的收入、修配厂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诉人蔡某除提出其出资主要来源于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虽然蔡某认为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出资,但此节的举证责任在于蔡某,蔡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某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蔡某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

二、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在励丙和蔡某婚后取得,励丙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亦有部分出资,因此讼争房产权属的确定就具有复杂性。由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通常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励丙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部分出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励丙和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励某、丁某以及励丙在励丙和蔡某婚前亦有部分出资,对于讼争房屋理应享有产权。据此,讼争房屋出资的性质是兼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讼争房屋的权属理应认定为励某、丁某、励丙和蔡某的共同财产。当然,由于本案中难以查明产权人各自的具体出资数额,因此难以对各产权人对于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认定。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产证能否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问题。

一般来说,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对于确认房屋权属之类的案件来说,法院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在励丙和蔡某婚后取得,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自然不能仅凭该房产证证明励丙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否则将导致循环论证,而应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确认其真伪,判断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同时,这还涉及民事诉讼能否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房产证所证明的权属效力存在异议,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及其证明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案号为:(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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