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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

房产分割纠纷案之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分割方法

日期:2012-04-22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3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按揭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对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分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对按揭房屋的价值及房屋补偿款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有的将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返还的银行借款的总和确定为离婚时按揭房的实际价值,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首付款与已返还借款之和一半的补偿。有的判决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现有价值减去尚欠银行借款的一半的补偿。

本文赞同后一种判决中关于按揭房的价值及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当然,随着近年来房屋升值空间的不断加大,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采用的是这种考虑了房屋增值性、更为公平合理的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第一,离婚时分割的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本身,而并非双方投入到该房屋的实际资金,购房人已向卖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的整体价值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获得房屋,应当给付另一方相当于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补偿。第二,已支付购房全款的按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房屋已经作为贷款的抵押,故宜将贷款债务余额也判归取得房屋的一方承担,由对方给付其相当于尚欠贷款本金一半的补偿。第三,既然获得房屋的一方在应给付另一方相当于房屋现有价值一半的补偿的同时,也应得到对方给付的相当于尚欠贷款本金一半的补偿,两相品叠,则判决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现有价值减去尚欠银行借款的一半的补偿,尚未还清的银行借款由获得房屋的一方支付。此外,关于按揭房现有价值的确定,应当首先征求双方意见,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值为准,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再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

(二)按揭房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分割

1、个人房屋婚后增值的定性

一般情况下,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当然归个人所有,不应存在分割问题,但由于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按揭房的房款构成中,不仅包括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首付款,还包括婚后向银行偿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贷款金额,故必然涉及到分割问题。除此之外更为复杂的是,由于按揭房的增值较为突出,在房屋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房屋从购买到离婚时的增值究竟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确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审判实践中也有各不相同的裁判。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房屋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房屋增值并非房屋的孳息,而是房屋本身市场价值变化所致,假如将这一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得出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经过一段时间(排除添附等情形)而房屋中出现其他人的权利的结论,而这一结论与现有的立法显然是相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婚姻法解释二》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增值应当归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婚前所负个人按揭贷款债务,另一方对该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的贡献(免于因不能按期交纳按揭款而被按揭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因此,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一方个人房屋婚后增值部分绝对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忽略了个人房屋增值中有以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增值部份;第二种观点将一方个人房屋婚后增值部分绝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主要基于其收益是通过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考虑。而房屋增值是由于市场房价波动而并非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致。况且,将大多数用于居住使用的按揭房视为投资也与实际不符。第三种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绝对化,考虑到因房屋价值中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部份,另一方对一方个人房屋增值有所贡献而应得到补偿,较好地实现了利益平衡,是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况且,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资金投入一方个人房屋中,必然对另一方在婚姻有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造成一定限制和影响,离婚时使其得到适当的增值补偿,也符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

2、房屋增值补偿金的确定

对于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按揭房,处理时除判决拥有房屋的一方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按揭款一半的金额给付另一方之外,还应判决给付一定的房屋增值补偿款,而对增值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就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适当确定,能否找到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参考标准予以确定?   

本文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通过确定房屋增值率(即房屋现价/房屋购买价)来计算夫妻共同偿还贷款部份的增值额,再以此确定增值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增值补偿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当然,在关于由拥有房屋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增值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上,并没有绝对正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绝对精确的数据,公平和合理都是相对的,所计算出来的房屋增值率及共有部份增值额都只是确定增值补偿款的一个参考,至于是按照共有部份增值额的50%或其他比例来确定补偿金额,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故对被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按揭房进行处理时,应判决拥有房屋一方给付另一方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一半和适当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系一方个人债务由其负责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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