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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确权

房产确权纠纷案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卖房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日期:2012-04-21 来源: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0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结婚。2001年,二人经过审批,购买了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登记在陈某名下。杨某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在外地。2006年5月,陈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该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转让给赵某,房屋面积89.2平方米,价格为25万元。合同约定,赵某于2006年5月30日向陈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陈某将钥匙交给赵某。陈某保证房屋产权清楚无纠纷、无抵押、无查封、无设定他项权利,如有问题由陈某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取得了该套房屋产权证书,陈某向其交付了房屋。

杨某认为,该房屋系在其和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续存期间陈某无权独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赵某的过户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和赵某之间房屋产权过户行为无效。

赵某则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赵某有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其申请已获得审批,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故双方具备该房屋买卖的缔约主体资格,其缔约行为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赵某也有理由相信陈某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诉争房屋是杨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房屋拥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与赵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杨某以陈某独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陈某与赵某之间房屋产权过户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登记过户,赵某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官提醒:《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即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依据该规定,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买受人即可获得财产所有权。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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