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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日期:2023-0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改房”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蓉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南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经南通某审计事务所改制而来)员工。1990年,李某享受南通某审计事务所的单位福利分房,分得A房屋,1992年时从单位买下A房并办理房产证书。

1998年,南通某会计事务所再次推进员工福利分房,再次分房时要求李某将A房退还原单位,重新分给李某比A房更新、面积更大的B房,后李某将A房的钥匙交还单位,双方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李某交还A房钥匙后,南通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将A房重新分给了单位职工朱某居住使用。因李某一直未配合朱某办理A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朱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A房的房产过户手续。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纠纷实质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与朱某为平等主体,但朱某并非原售房单位,故在审理中势必会涉及到原售房单位内部分房问题,这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公房”也称共有住房、国有住宅,是指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出售之前,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房的大量存在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公房出售后,产权归私人所有,即成为“房改房”。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住房制度的改革,单位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因建房、卖房、租房等引起的“房改房”纠纷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对于该条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应分情形分别对待。

“房改房”所涉民事纠纷可归纳为五类:第一类,职工调离单位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二类,职工在配偶单位另购住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三类,单位与职工因租房引起的纠纷;第四类,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买卖房屋引起的纠纷;第五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对第一类纠纷,既然职工已经调离单位,那么单位与职工之间就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第二类纠纷,是职工违反住房福利政策而引起的侵权民事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也属于诉讼主体关系。职工重复享有住房,违反了单位分配住房的福利政策,构成侵权,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第三类纠纷,毫无疑问,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出租和使用房屋,同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类纠纷比较复杂,要根据不同案情进行分析。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房改房”的买卖等问题,仅是在处理时会涉及到房改政策,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等,对于这类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和焦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如职工是否参与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则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第五类纠纷,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本案看似平等主体之间就讼争房屋产生的涉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但实质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涉及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公有住房的出售应由售房单位协助职工办理住房过户手续,本案的原职工单位虽然出具证明称原告已购得案涉公房,原告亦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但由于该房屋尚未过户,相应的房改过程尚未完成,所以,虽然原、被告为平等主体,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绕不开原改制单位如何落实房改政策售房,又如何落实房改政策将讼争房屋进行回收、回购与再分配,这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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