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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与赠与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85次 [字体: ] 背景色:        

承诺与赠与
一一沙某诉尹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沙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尹某某
基本案情
沙某与尹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尹某某于2007年出资30余万元购买单位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1年1月21日,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全文为“男方:尹某某,女方:沙某。鉴于男方在婚前给女方带来的巨大伤害和女方为男方做出的毅然坚持,男方特承诺婚后主动承担以下内容:1 .婚后,房证写上女方姓名;2.婚后,男方主动承担一切家务(男方父母家时例外);3.婚后,育有子女后男方不得离婚,如男方主动提出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4.婚后,女方在与男方商量后,可增加其他条款。特此承诺,不得反悔。承诺人:尹某某,2011年1月21日"沙某、尹某某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月 9日,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沙某、尹某某对涉案房屋确认的价格为 80万元;双方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该款在尹某某处存放;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沙某向法院起诉与尹某某离婚,请求判令:1 .沙某与尹某某离婚;2.尹某某支付沙某涉案房屋市值50%的补偿款40万元;3.尹某某支付沙某1. 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尹某某承担。尹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婚前财产,并且是其父母出资;双方共同存款无异议;诉讼费应由沙某承担。
案件焦点
《承诺书》是对涉案房屋的所有关系的约定还是赠与房产,以及该涉案房屋是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沙某、尹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沙某起诉离婚,尹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对沙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沙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在尹某某处存放,且尹某某同意分割,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沙某要求尹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市值800000元的50%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房产证是房屋这一不动产的证明,尹某某在婚前交清了全部房款,由资金转变为不动产,该不动产应属婚前财产,本案中尹某某在婚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登记在尹某某名下,该房屋属尹某某婚前财产,关于尹某某婚前所写承诺产权证加上女方(沙某)姓名,尹某某的该承诺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尹某某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尹某某对其婚前财产处分行为,虽婚后未在该房屋的房产证加上沙某的姓名,但不影响该承诺的成立,故尹某某名下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因双方对该房屋确认的价格为80万元,予以确认,该房屋现由尹某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应归尹某某,但尹某某应补偿沙某房屋一半的价款,即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1、准许沙某与尹某某离婚;
2、尹某某名下涉案房屋归尹某某所有,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沙某房屋补偿款400000元;
3、沙某、尹某某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归尹某某所有,15000 元归沙某所有。
尹某某不服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沙某与尹某某自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婚后财产存款30000元处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公民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尹某某与沙某签订的《承诺书》属双方将涉案房屋确定为婚后共同共有财产达成的约定,该约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尹某某认为在婚前《承诺书》中约定在登记结婚后,将沙某的名字写进房屋所有权证上,属于是房产赠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及《承诺书》是婚前受胁迫书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沙某与尹某某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尹某某可以行使撤销权,尹某某在2014年3月5日向沙某明确表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原一、二审判决尹某某给付沙某400000元房屋补偿款错误,应予纠正。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字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2、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一
3、驳回沙某关于尹某某支付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文化街22号10号楼1193室房屋市值50%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 二审确定比例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针对《承诺书》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争议。一部分认为《承诺书》不是赠与,而是对涉案房屋的约定,也就是上述一 二审法院的观点。另一部分则认为,尹某某与沙某在婚前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在房证上写上女方沙某的名字,该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双方约定“在房证上写上女方的名字"的内容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火,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从物权法层面上看,所有权登记未发生改变,沙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涉案房屋仍为尹某某个人所有。遂作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沙某关于尹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市值50%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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