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该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建筑公司。乙建筑公司虽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却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丙建筑公司在征得乙建筑公司及甲公司的同意后,借用乙的资质,具体组织了该项工程的实施。与此同时,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丙公司的名义与张、王二人签订了土建电照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的一幢商品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张、王,(此前,张、王已分别出借给甲公司数额不等的现金,即垫资)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工程完工后,甲、乙、丙公司均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仅是由丙公司与张、王二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注:甲公司曾向张、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请问:
(1)若依《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张、王二人不属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但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又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主体如何设置,张、王二人能否作为建设工程实施主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张、王能否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张、王只诉甲公司与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时,法院有无必要依职权追加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解答:(1)张、王二人作为具体的施工人虽然不具有建筑企业的资质等级,但是毕竟其实施了承包合同土建部分的义务,施工完成后必然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其作为具体的施工主体有权向其上手发包方主张权利。
(2)与张、王二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丙公司,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王二人是可以向丙公司主张权利的,因与甲公司并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故而不能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3)张、王首先应当将丙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将甲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建立在将本案所有的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作为一个案件一并处理的情况下看待的,由于乙公司是连接甲乙之间、乙丙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最终由张、王二人组织了本案的施工,所以乙公司应当作为第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张、王二人不主动追加乙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那么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