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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以(94)建1号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还是据实结算

日期:2013-01-0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49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间,发包人甲公司(外资企业)与承包人乙公司采取分部分项方式,针对宏达商业中心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电梯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签约前,双方履行了招投标手续。招标文件记载:“本项目属三资企业投标及标底编制办法按市建委造价处(94)建1号文件编制。”1997年1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乙公司中标。2000年7月4日,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宏达商业中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两年,已正式开业使用,但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市建委造价处(94)建1号文件为讼争工程所在地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颁布实施,主要内容是对建筑市场上的外资和内资建设项目收费实行双轨制,适用不同的定额标准收费。2000年该文件已被政府撤销。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亿元及其相应利息,甲公司答辩认为,地方政府建设委员会颁发的(94)建1号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由是当时市建委工程造价处超越职权,违反“三资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价格政策,违规出台该文件,对“三资企业”单独规定工程造价定额。本案施工合同约定适用该文件结算,使得本项目工程合同造价高出内资企业定额仅1/4;此约定虽为合同内容,但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当时行业主管部门强制推行的结果,应认定无效。该文已于2000年被明令废止,此文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无效,应按照内资企业施工标准据实结算。

本案应以(94)建1号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还是据实结算?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应支持。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乙公司为专业建筑企业,具备与承揽的建筑工程相对应的资质等级,符合法律有关施工企业主体资格的要求。讼争项目办妥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应当认定讼争建设项目为合法建造的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签约时,发包人与施工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形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的条款有效的理由是:

第一,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和电梯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多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定向议价、中标价包干、一次包定”,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不得追加或减少”。此外,合同对各个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可以看出,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多元化的,并不是仅以市建委(94)建1号文件作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

第二,市建委制定的(94)建1号文件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一份过渡性文件,属政府规范性文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文件内容也并不违法,不是特别针对本案制定的文件。当事人将此份文件部分内容转化为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之一,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当事人已将此文件规定转化为合同约定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因此认定施工合同吸纳政府文件相关内容作为工程结算标准的合同条款无效。

第三,当事人双方对市建委(94)建1号文件内容及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合同当事人对是否采用此文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签订施工合同均享有决定权,也就是说,是否接受上述文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是否签约的选择权,签约的基础是自愿的,不存在以政府文件干预当事人私权领域的签约自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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