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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同一工程的结算有多份鉴定报告应如何认定

日期:2012-08-22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27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下称某县府)。

1995年10月6日,劳动服务公司与某县府成立的某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签订《隆江线第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江线麻布岗至上坪路段(含上坪至江西省葛蒲路段)的工程由劳动服务公司全额带资承建。合同签订后,劳动服务公司即进场施工。1998年8月劳动服务公司完成了除桥梁、路面之外的大部分工程量。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中间验收结算。2000年6月,广东省某市公路局设计室(下称设计室)受指挥部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中间验收结算审核,设计室作出《审核报告》认定中间验收结算总金额为(建安工程费)95172482元,其中含税金3047543元。劳动服务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并注明同意该审核结论。

2003年,经某市交通局的请示,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省造价站)作出《省道227(原1920)线某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下称《审查意见》),初步核定省道227线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其中第三期工程(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单位施工,未包括劳动服务公司施工的上坪至江西葛蒲路段)核定为77372700元,较送审决算费用核减了15281400元。

2004年2月18日,劳动服务公司根据设计室的《审核报告》,以某县府、指挥部仍欠其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04)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下称第9号案)诉讼。诉讼中,某县府认为设计室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认可该《审核报告》,要求按省造价站《审查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欠款。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执,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振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振丰公司出具《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8798429元(不含利息)。2,公路工程物资装卸费共880691元未计入工程总造价,这部分费用由法院裁定。2004年7月9日,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振丰公司《鉴定报告》的结论,在上述第9号案中申请增加工程款本金45066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劳动服务公司由于无法补交增加的诉讼费,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宣判后,某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眨号民事判决(下称402号判决)。402号判决认定以设计室作出的《审核报告》中的数据95172482元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驳回了某县府的上诉请求,判令某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14792283.71元和利息给劳动服务公司。

2005年5月8日,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某县府支付工程款4506638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劳动服务公司。

二、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与龙力}县府之间关于隆 江线第三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402号判决作出了处理。劳动服务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在402号判决中已经确定 以设计室的《审核报告》结论作为计算依据,就同一个施工事实不能认定两个造价结论,因此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鉴定结论作为其完工工程造价理由不成立。以设计室《审核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则某县府所欠劳动服务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在402号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就本案涉工程,劳动服务公司与某县府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在1998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后,龙力!县府单方委托设计室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额为95172482元,当时劳动服务公司在该报告虽然盖章并注明同意,但这是劳动服务公司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这样做的,但某县府就连设计室所审核的工程造价也不认可,在这样情况下,法院才将劳动服务公司所做的工程委托鉴定,经结算,劳动服务公司所做的工程款为99579120元,与设计室相比多出4506638元。当时劳动服务公司已无力再补交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服务公司只好撤回增加4506638元的诉讼请求,待有能力时再向某县府行使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某县府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6688元及利息。

某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纠纷已在402号判决中审理终结,某县府与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改判: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某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0日内向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6638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o

三、评析

本案工程的结算有三份鉴定报告,一是2000年6月设计室作出的《审核报告));二是2003年4月省造价站作出的《审查意见});三是原审法院委托振丰公司于2004年7月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据此作出了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做如下审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经双方质证、鉴定结论是否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与案件中有高度证明力的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冲突等。对照上述规定,本案三份鉴定报告应作如下认定。首先,省造价站于2003年4月出具的《审 查意见》是省造价站根据某市交通局的请示作出的,有关的资料文 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给省造价站的,审查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双 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审查意见》并不是专门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 算审核,其中所涉及的工程也未包括劳动服务公司施工的上坪至江西 葛蒲路段。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将《审查意见》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正确的,龙力}县府要求以《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其次,以《审核报告》还是以《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是某县府单方面委托设计室作出的,设计室没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结算依据由某县府单方提供。在402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某县府认为设计室不具有结算资格,不认可《审核报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争议很大,某县府又不认可《审核报告》,原审法院才委托有鉴定质格的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某县府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在某县府明确表示不认可《审核报告》、工程款也已经鉴定造价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以《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且在《鉴定报告》合法、真实的情况下,也不应再允许某县府要求按《审核报告》来确定工程款。据此,本案应以《鉴定报告》认定工程的造价。二审法院认定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还涉及二审判决结果与402号判决是否相矛盾的问题。在402号案审理时,由于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比《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款多了450万元,《鉴定报告》结果出来后,劳动服务公司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县府增加支付工程款450万元,这说明建筑公司并没有放弃该450万元的债权,劳动服务公司当时没钱补交诉讼费而撤回了该诉讼请求。由于402号案对该450万元工程款并未作处理(因为当事人没有请求),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该45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是合理合法的,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法应该得到支持。402号案也认为《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402号案是基于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作出的判决,只是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这部分请求所作的处理,并不能说明劳动服务公司只能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且在402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也没有排除劳动服务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该450万元的明确判项。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与402号生效判决并不矛盾。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这使当事人不相信鉴定结论,也使法院难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此,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尽量避免多次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这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予以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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