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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

日期:2023-08-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

导读

2020年9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旨在统一全省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该类案件,提高审判质效。

背景

近年来,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大,矛盾突出,亟需规范;案件法律适用难、裁判标准不一,需要统一指导;农村产权改革的具体制度措施需要司法实践予以细化落实。为此,陕西高院收集了全省法院三年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对全省各级法院进行了调研,对反映问题较为典型的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走访,并同时与省农业农村厅、省妇联、省卫健委等单位进行研讨。总结了十年来陕西法院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和有益做法,借鉴了全国法院此类案件裁判的观点以及全国兄弟法院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研究制定了《工作指引》。

意义

《工作指引》的发布将有利于法院进一步参与农村社会治理,更好的服务和保障社会发展;有利于促进中央关于农村“三权”改革政策落实,为农村产权改革向纵深推进提供司法服务;为妥善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及其他收益分配纠纷提供规范。

陕高法发﹝2020﹞1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

为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占用等的补偿费用分配中引发的有关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包括土地未被征收而以该土地调换、租赁、入股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致土地转移占有而取得的其他补偿费用或收益。

第三条 下列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受理:

(一)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收或占用等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二)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的其他集体土地被征收、占用等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四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仅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

(二)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当事人起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

(三)对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针对全体成员的分与不分、分配总额提出异议的;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因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未重新依法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和指导解决的事务和纠纷。

第五条 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反映,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有异议,并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以作出分配方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未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以所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实际控制的,当事人没有起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实际控制土地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指派代表参加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依法传唤不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审理、裁判。

第七条 “撤村并村”后,当事人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提起诉讼的,以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能够区分分配款项属于原村民委员会或原村民小组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可以列明区分。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明确抗辩的内容是主张原告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曾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现已经丧失,并根据其不同的抗辩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的股份等作出确认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据。

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包括女方迁入男方或男方入赘迁入女方)或收养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三)因国防建设、移民等政策性原因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将户籍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时,已经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虽未按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

(五)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符合村规民约等可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的;

(六)法律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方便子女入学、经商等其他原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将户籍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将户籍迁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或男方系城镇职工、居民的;

(二)离婚、丧偶妇女将户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

(三)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籍的;

(四)虽然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居住生活,且以承包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服刑将户籍迁出或注销的;

(六)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迁回原籍且在原籍生产生活的。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

(一)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死亡的;

(二)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已取得国家公务员、事业编或者已取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的;

(四)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认,符合村规民约等应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

第三章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分配方案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当事人认为分配方案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主张撤销。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确认其是否有效。

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其分配是否损害其他成员利益,经审查,确实存在侵害其他成员利益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的权益。分配方案未作出决定的,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土地租赁、发包、入股的,以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和被征收、占用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经民主议定程序对成员的分配比例作出决定,当事人要求按相同比例分配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分配方案明显不合理的,可以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排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当事人主张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用,被征收或占用的土地包含了当事人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金额;被征收或占用土地系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得的金额。

第四章 几种主体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应予支持;其所生子女,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按照村规民约入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男性成员,户籍迁入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

继子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查以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参照上述养子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毕业后户籍又迁回原籍,且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其要求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义务兵,要求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农户家庭代表人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上签字的,可以认定家庭成员对分配方案的认可,其他家庭成员要求确认该代表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在2016年1月1日国家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前出生的人员,符合当时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双女户等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我省计划生育奖惩政策增加分配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章 工作原则和方法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具有政策性强、事实查证难、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矛盾容易激化,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审理中要加大调解力度,对于争议大、矛盾突出、涉及面广的案件,应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争取政府协调。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应当对土地补偿费是否已经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尚未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调查了解。对土地补偿费用尚未分配的,应及时协调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停分配或留存一定数额的资金。

辖区因城市建设或公共项目建设大量征用农村土地,有发生大量纠纷苗头的,要及时与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沟通,提出司法建议,协调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订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帮助当事人选择合适的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引导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审理中也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基层政府代表参与旁听或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的新类型案件,中、基层法院要在审理案件时加强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注重裁判文书说理,有典型性和重要指导意义的案例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

第六章 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供全省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时参考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收益分配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或者国家政策有明确要求的,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精神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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