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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

房改房的相关法律问题

日期:2015-12-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33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权属性质及遗产确定范围

“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简言之房改房就是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得的公房,是公房私有化的一种方式。房改房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继承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用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一方死亡后如何确定权属,能否算作遗产来继承? 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该“房改房”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购房人个人财产,还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司法解释[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最高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与房屋登记部门和公证部门的习惯做法存在矛盾,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复杂问题,于是最高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 [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文中说“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2013年 [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被废止,原因是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常常会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这样看来,职工去世后,配偶用其工龄折扣购买房改房,亦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性权益。

对此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界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即已被废止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应以购房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业内人士称为“房款来源”判断标准。第二种意见是建设部的答复意见,即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只要购买“房改房”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就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常被法律人士称为“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两种答复意见截然不同曾一度给“房改房”权属认定带来很多困扰和矛盾。然而,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明文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这部司法解释性文件,给法律界公证界及房产管理部门等带来了巨大影响。它将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依据,由以简单的“房款来源”作为判断标准而被以是否享受“福利政策”的标准所取代,即以是否使用了权利人一方的包括工龄优惠在内的各种房改福利优惠来做基本的判断原则。

然而,我们仍会疑惑,以“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份额、如何继承呢?这有待于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法民字[2000]第4号)。本复函已于2013年底被废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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